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1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65年1月16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大专文化,系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葵路1115弄31号903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7月9日生,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1,男,1952年8月27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初中文化,系C公司经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东河浜路7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51年7月4日生,出生地上海市,港澳通行证号码:M06XXXXXXXX,澳门身份证号码:739XXXX(3),XX,初中文化,系C公司经营人员,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柿上连安巷12号3楼C座(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忠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1978年11月1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XX,高中文化,原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浦源镇龙亭村坑头13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保堂,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建荣,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8月29日生,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XX,高中文化,系上海清韵艺术品鉴定中心(有限合伙)评估师,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北关帝庙街3号3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杰,安徽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56年3月21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大学文化,系上海清韵艺术品鉴定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鉴定师,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禄,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张某1、张某2、郑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净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博、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保峰、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任丽丹、马忠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保堂、兰建荣、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杰、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郝永坤、崔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依法延期审理;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防控疫情需要,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事实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招募推荐商将现代艺术品包装成资产包后在张某等人实际控制的中国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平台上办理上市手续,再以类似股票市场交易模式,从事类证券化艺术品产权份额化交易。
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张某1、张某2与张某经预谋,将171幅字画作品包装成“曾宝楼”资产包,由“B公司”指定的上海清韵艺术品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合伙)出具虚假的《艺术品价值评估报告》,将上述资产包虚增评估价值为8,00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郑某设立并实际控制的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推荐商推荐至张某运营的“B公司”开展产权份额化交易。嗣后,被告人郑某、张某1、张某2利用张某为其开设的免佣金账户,在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资产包绝对份额后,操控免佣金账户自买自卖,控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造成交易频繁的假象,诱使投资人进场交易,骗取投资款和交易手续费。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将其名下的C公司股权以及“曾宝楼”资产包实物、股份、免佣金账户等全部转让给张某1、张某2,以此为由从A公司账户内实际提取资金4,999,9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雇佣操盘手或交由俞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使投资人进场交易,骗取投资款和交易手续费。
2017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与被告人陆某经预谋,约定将“曾宝楼”资产包转让给陆某,同年6月14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截止案发,在被告人陆某指使下,被告人李某积极招揽投资人,并伙同其他操盘手根据陆某的指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使投资人进场交易,骗取投资款和交易手续费,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曾宝楼”资产包实物,经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市场价值评估合计842,000元。另经审计,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有2,026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734,055,874.04元,卖出642,848,377.58元,有636位投资人交易亏损29,566,959.70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投资者已投资但未卖出资产包金额为111,445,056.89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手续费4,128,176.36元(其中,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有418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145,420,023.65元,卖出127,373,860.82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交易手续费816,466.83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0日,新增848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292,676,291.71元,卖出250,548,908.11元,有315位投资人交易亏损16,620,146.57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投资者已投资但未卖出资产包金额为47,395,143.14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交易手续费1,629,312.66元)。
2018年2月6日、7日,被告人张某2、陆某、张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事实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宋某、刘某根据张某以及“曾宝楼”等资产包实物持有人、推荐商要求,对“曾宝楼”“泰斗紫砂”“鸿运吉福A”“中国草王”“荣华翡翠”“马上封猴”“翰墨长卷”“添润水晶”“国粹海黄”“紫檀艺韵”等10个资产包出具虚高价值的《艺术品价值评估报告》,虚增评估价值为合计6.59亿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资产包的艺术品,除8件艺术作品未查见,其他艺术品经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市场价值评估值合计1,000余万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关系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李某、张某1、张某2、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陆某、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具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张某1、张某2、刘某、宋某具有坦白行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提出异议,其只是出面签订转让协议,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理由是:1.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支付600万元才能获得曾宝楼的股权,陆某没有钱也不可能出资600万元去购买曾宝楼股票,陆某并非曾宝楼的实际控制人,仅仅是挂名法人。2.陆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陆某从未掌握过免佣金账户,受李某欺骗投入200万元,本人从未获利。3.即便对陆某认定犯罪,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也应当从其2017年6月14日担任法定代表人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某、认罪悔罪,在整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对较轻,系从犯,请求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犯罪金额中应扣除俞某、陆某以及郑某控制阶段所涉金额。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张某2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张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郑某具有自首行为,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坦白行为,认罪悔罪,愿意退赃,作用相对宋某较小,请求法庭对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宋某具有坦白行为,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6月,张某等人为规避国内监管,经商议在香港设立B公司作为空壳公司,并于同年8月在上海自贸区注册成立A公司作为B公司的国内代理和资金结算公司。2015年11月起,张某等人以B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发展推荐商并与推荐商及资产包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将现代艺术品包装成资产包在B公司平台上发售交易,招揽投资者开展艺术品产权份额化交易。
2014年11月,被告人郑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C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张某1、张某2经预谋,由郑某提供艺术品,张某1、张某2出资上市费用、评估费、护盘资金等费用,三人与张某商议后成为B公司的授权推荐商,将郑某提供的171幅字画作品包装成“曾宝楼”资产包,与B公司、资产包持有人签订《艺术品权益发售上市协议》等,在B公司交易平台上发售“曾宝楼”资产包。郑某、张某1、张某2指使他人以拨打电话、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诱骗投资人在B公司购买资产包份额进行交易。期间,郑某、张某1、张某2由B公司指定的上海清韵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虚假的艺术品价值评估报告,将上述资产包虚增评估价值为8,000万,郑某、张某1、张某2根据上述虚假的艺术品价值评估报告确定发售资产包的总价格及发行份额、发行单价等,并招募操盘手,利用张某为“曾宝楼”资产包交易开设的户名为郑某及李某(郑某丈夫)的免佣金账户,在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资产包绝对份额后,操控免佣金账户对倒交易,控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造成资产包份额交易频繁的假象,吸引投资人购买、交易资产包份额,骗取投资款和交易手续费。
2017年2月底,被告人郑某从其控制的“曾宝楼”资产包免佣金账户内自行提取资金450万元,遂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产生矛盾,后经协商,同年3月1日,郑某及李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将其名下的C公司股权以及“曾宝楼”资产包实物、免佣金账户等全部转让给张某1、张某2,C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1,免佣金账户户名由郑某、李某变更为张某1、张某2。之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继续经营,雇佣操盘手或交由俞某等人继续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使投资人进场交易,骗取投资款和交易手续费,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
2017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与被告人陆某经商议,约定将C公司股权、“曾宝楼”资产包等转让给陆某。同年6月14日,C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陆某自5月底接手后,雇佣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等人积极招揽投资人,李某伙同其他操盘手根据陆某的指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使投资人在B公司平台交易“曾宝楼”资产包,骗取投资款和交易手续费,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期间,张某1、张某2继续参与经营管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曾宝楼”资产包实物,经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市场价值评估合计842,000元。另经审计,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有2,026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734,055,874.04元,卖出642,848,377.58元,有636位投资人交易亏损29,566,959.70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投资者已投资但未卖出资产包金额为111,445,056.89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手续费4,128,176.36元,其中,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有418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145,420,023.65元,卖出127,373,860.82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交易手续费816,466.83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0日,新增848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292,676,291.71元,卖出250,548,908.11元,有315位投资人交易亏损16,620,146.57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投资者已投资但未卖出资产包金额为47,395,143.14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交易手续费1,629,312.66元。
2018年2月6日、7日,被告人张某2、陆某、张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张某1、张某2、李某、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C公司成立的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2014年11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人郑某,2017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被告人张某1,同年5月9日变更为邵某(挂名法人,实际经营人是俞某),同年6月14日变更为被告人陆某。
2.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张某、余某等人知晓在国内注册成立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需要文广局、金融办审批,为规避国内监管,经商议在香港设立B公司作为空壳公司,于2015年8月左右注册成立A公司作为B公司的国内代理和资金结算公司。张某任A公司的董事长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上,B公司并未取得任何金融类牌照,A公司也未取得文广局、金融办的许可和批文。
推荐商为了招揽投资人,在资产包上市初期拉高资产包价格让前期投资人赚钱,然后投资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其他投资人购买、交易资产包份额。推荐商在B公司发售资产包的主要依据是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肯定远高于实际价值。张某安排员工培训推荐商,教授推荐商利用免佣金账户控盘。资产包发行之初,推荐商持有全部份额,可以绝对控盘,再利用免佣金账户对倒交易,可以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吸引投资人购买资产包。免佣金账户之间的交易份额和资金是通过交易形式互换的,不需要重新注入资金。推荐商自己操纵“股价”,如果投资人都要求出金的话,A公司肯定是无法兑付的,B公司总有一天是要爆盘的。A公司盈利模式一是向交易双方收取佣金,普通投资人交易时双向收取0.3%的交易手续费,二是向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用的20-30%。推荐商的盈利模式一是接受A公司的返佣,因为推荐商招揽投资人,所以将投资人的交易佣金的30-70%给推荐商,二是推荐商通过免佣金账户和投资人做对手盘获利。
陆某是“曾宝楼”股票最后的老板。曾宝楼这只股票是在2016年下半年上市,C公司作为推荐商,实际控制人是郑某、张某1、张某2。上市后,张某1、张某2与郑某关系相处不好,在2017年4月,他们商量将曾宝楼股票卖给俞某,俞某拿到曾宝楼的免佣金开始操作,并将这个大量资金约5,000万元用于购买自己的“顾氏紫砂”股票,张某1、张某2向其反映这个情况,其在交易平台上也看到这个情况,后来协调之下,俞某承认他将曾宝楼免佣金账户的钱用于购买自己的“顾氏紫砂”股票。2017年5月,其经张某1、张某2介绍认识陆某,陆某从张某1、张某2手里接手“曾宝楼”资产包,然后由陆某开始操作直到2017年7月停牌。
3.同案关系人陆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实(1)B公司、A公司的成立、公司组织架构等。(2)张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购买资产包将有可观收益回报的方式,诱骗不特定的投资人购买、交易资产包,资产包上市后不存在实物交割。(3)推荐商与A公司签订协议上市资产包后都会获得两个免佣金账户,通过免佣金账户自买自卖,把盘面上的成交量拉高,造成盘面活跃的假象,并将价格拉高,以此吸引投资人,然后在高价的时候将资产包份额抛售给投资人,A公司向投资人收取交易手续费,推荐商和投资人做对手盘获利。(4)平台根据交易量,将交易手续费的40%-70%返还到推荐商的免佣金账户。
4.《艺术品鉴定评估报告书》、《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艺术品发售上市申请书》、《承诺书》、《艺术品资产包“曾宝楼”发售说明书》、《艺术品权益发售上市协议》、《交易佣金返还确认书》、《免佣金账户开设告知承诺书》等书证,证实(1)曾宝楼资产包评估价值为8,000万元。(2)C公司作为B公司授权的推荐商、张某2作为艺术品持有人,将“曾宝楼”资产包打造并推荐至B公司上市发售股权。(3)B公司收到交易手续费后返佣的情况,期中,2017年3月6日和4月5日,B公司将“曾宝楼”资产包投资人的交易手续费返佣款项汇至C公司指定的张某1招商银行张江支行、建设银行川沙支行账户的情况,张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4)2017年3月1日,免佣金账户户名为张某1、张某2。
5.转让股份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实(1)被告人郑某及李某于2017年3月1日分别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签订转让协议,将两人名下交易账号内的所有“曾宝楼”股权及资金全部无条件转让到张某1、张某2的交易账号中。(2)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将C公司全部股权以及曾宝楼资产包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张某1,郑退出合作项目,郑某收到转让款500万元后当天将从交易所收到的450万元全部返还给交易所。协议中还载明郑某收到张某2、张某1各投资款224万元,上述投资款中248万元用于项目支出,剩余200万元在交易所用于护盘资金。(3)2017年5月2日,张某1与邵某签订协议将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邵某。(4)2017年6月6日,邵某与陆某签订协议,将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陆某。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曾宝楼资产包,经重新评估,该资产包艺术品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共计842,000元。
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张某2让其到C公司上班,跟着学习曾宝楼股票以及监督当时实际控制人郑某、操盘手马瑞昕。当时张某1、张某2是出资人,C公司及曾宝楼股票的免佣金账户都是郑某控制的,张某1、张某2不放心,让其看着,其通过学习后知晓,通过控制免佣金账户互相买卖不收取佣金,买的多股价会涨,卖的多会跌。控制股价的人实际上是下指令的人。下达控制曾宝楼股价的人每个阶段不一样的,2016年12月,每天控制股价的人是小马,郑某授权小马的,郑某离开后小马也离开了,张某1、张某2找来了“宝宝姐”,每天都是“宝宝姐”给其下指令进行具体的股票操作。2017年4月,张某1、张某2决定将曾宝楼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俞某,这时“宝宝姐”就走了,每天俞某给其下达指令。到了5月20日左右,张某1、张某2又把公司卖给了陆某,陆某周一一早带了李某等人来接手,派李某下达指令,陆某不是天天来公司,每天陆某打电话告诉李某股票的开盘价、买多少、卖多少等等,到了下午李某让其具体操作。再然后陆某建了一个群,陆每天在群里下达指令,其按照陆的指令具体操作。俞某接手期间,他下指令将免佣金账户里面的所有钱买了“顾氏紫砂”,陆某接手时账户里没有钱的,陆某向账户里投了200万元。
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张某1让其到C公司工作,负责曾宝楼股票数据的记录和整理。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C公司法人和负责人是张某1,2017年5月8日至5月27日,公司负责人是俞某,期间俞某挪用了曾宝楼两个免佣金账户里5160余万元购买了俞某自己的“顾氏紫砂”资产包,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公司法人和负责人变成了陆某,2017年11月公司卖给了俞某。张某2也是曾宝楼资产包的股东,当时的操盘手是张某2女朋友的儿子徐某1。2017年5月28日后,操盘手是李某和徐某1,曾宝楼股票的总负责人是李某,负责控制曾宝楼股票的涨跌。其听张某1讲,曾宝楼资产包的171件书画是C公司的第一任老板郑某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1和张某2。曾宝楼股票有两个免佣金账户,分别是张某1和张某2的,每天都有交易,在李某控制期间交易量比较大。2017年6月20日曾宝楼资产包停止交易。
9.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曾宝楼”资产包免佣金账户数据资料、股东大会终止协议等书证,证实(1)被告人郑某、张某1、张某2雇佣操盘手,后由陆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等操盘手,利用免佣金账户对倒交易、自买自卖等方式,诱使投资人交易上述资产包股权。其中徐某1、童某提供的“缘中缘-曾宝楼(4)”微信群显示2017年5月30日建群,当日李某在群中称“我现在是曾宝楼操盘手,感谢大力支持”“明天9点15分挂曾宝楼,收盘价买进”“曾宝楼加入新股东,一路飙红直接升到28左右蒸发原始股”;2017年6月12日13:27分,徐某1:今天收盘价多少?陆总?陆某:6.89终收。李某:老板是徐某2的账号全部卖出吗?童某:收市成功6.89;2017年6月13日8:24,陆某:高开一分。童某:收到,马上做事。陆某:今天情况良好吗?李某:陆总,多少收盘?陆某:今收7.18;2017年6月14日13:29,童某:老板收盘多少?我们要准备方案了。陆某:7.29;2017年6月19日14:09,徐某1:收盘价多少陆总?陆某:7.76。(2)“兰花盛开”(即陆某)和童某之间的聊天,2017年6月16日,童某:老板,目前的一定要出去搞宣传啦,连续没有新鲜,价格再往上走会很危险,群里加强力度没什么用,因为川沙的股民的钱只有那么多,全被停牌锁了,所以到外地开发市场很重要。陆某:我知道,但认识的已通知他们宣传,你们有经验的也努力一把辛苦了。2017年6月19日,童某:“明天的护盘资金只有19,215,475.62元,相对紧张,如果明天抛盘量大的话,会不够护盘,只能护240万股。陆某:解冻的1,000万在里面吗?资金不怕,后面会有团队2-3天跟上。2017年6月20日,陆某:“直接进入配股阶段”“如果1,000万顶到3点收就OK了,你算个数,上面的不吃了”“和海兰商量一下”。(3)“曾宝楼”资产包交易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交易情况。
10.被害人陈某、费某、巩某、顾某、徐某3、娄某等人的陈述、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投资人通过微信群、朋友介绍等方式知道A公司的B公司,通过B公司购买“曾宝楼”资产包的份额,未能全部收回投资本金,造成经济损失,平台交易规则跟股票差不多,陆某、李某等人介绍曾宝楼股票只涨不跌,保证赚钱。其中,陈某证实2016年5月底,李某说陆某想把曾宝楼股票收购过来自己操控,邀请其和他们合伙经营,被其拒绝,其在陆某、李某接手后就购买了曾宝楼股票,在停牌前已全部清仓,其盈利了几十万元;费某证实C公司原来的老板是陆某,2017年卖给俞某;顾某证实听陆某推荐得知C公司,是在陆某公司里由陆的员工帮他们开通账户购买了曾宝楼股票;徐某3证实听陆某介绍陆是C公司的法人,陆让其购买了曾宝楼股票。娄某证实经陆某介绍购买了曾宝楼股票。
11.《申请解冻》、《停牌申请》等,证实(1)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1以C公司名义向B公司平台要求提前解冻封闭未解冻的股票,并承诺500万股不会提前释放流通……并同意账上留8,000万资金作为使用的申请。(2)同年6月20日,张某1以C公司名义向B公司提出增扩股申请,具体方案正在商议中,故申请停牌。
1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1)投资人在A公司运营的B公司开设账户,购买“曾宝楼”资产包股权,经审计,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有2,026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734,055,874.04元,卖出642,848,377.58元,有636位投资人交易亏损29,566,959.70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投资者已投资但未卖出资产包金额为111,445,056.89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手续费4,128,176.36元,其中,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有418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145,420,023.65元,卖出127,373,860.82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交易手续费816,466.83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0日,新增848位投资人参与交易“曾宝楼”资产包合计买入292,676,291.77元,卖出250,548,908.11元,有315位投资人交易亏损16,620,146.57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投资者已投资但未卖出资产包金额为47,395,143.14元,A公司从投资人交易金额中扣除交易手续费1,629,312.66元。(2)另经审计反映,2017年3月1日,张某2个人银行账户转入郑某个人银行账户5,000,000元,次日,A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张某1个人银行账户4,999,900元;2017年5月31日,张某1个人银行账户转入A公司银行账户2,000,000元(该款项系由陆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
13.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李某、张某1、张某2、郑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到案情况。
14.被告人陆某、李某、张某1、张某2、郑某的供述。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事实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宋某系上海清韵执行事务合伙人、鉴定师,被告人刘某系上海清韵评估师,根据张某以及“曾宝楼”等资产包实物持有人、推荐商要求,以上海清韵名义对“曾宝楼”“泰斗紫砂”“鸿运吉福A”“中国草王”“荣华翡翠”“马上封猴”“翰墨长卷”“添润水晶”“国粹海黄”“紫檀艺韵”等10个资产包出具虚高价值的《艺术品价值评估报告》,虚增评估价值为合计6.59亿元,两被告人从中收取评估费。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资产包的艺术品,除8件艺术作品未查见,其他艺术品经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首新评估,市场价值评估值合计1,000余万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职业培训证书、职称认定证书、全国职业能力等级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刘某均获取艺术品鉴定师职业培训证书,刘某另获取高级艺术品鉴定评估师的全国职业能力等级证书。
2.同案人张某、陆某、邱某等人证言,《艺术品价值评估报告》等书证,证实推荐商在张某的A公司B公司平台上发布资产包的主要依据是评估报告。A公司合作评估的公司有上海C公司。双方约定评估公司需返还20%-30%的评估费给A公司。上海清韵的法人是宋某,但是具体联系、评估的事情都是刘某说了算。宋某、刘某根据张某以及资产包实物持有人、推荐商的要求,出具虚假的《艺术品鉴定评估报告》,将“曾宝楼”等10个艺术品资产包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值虚增为合计6.59亿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后,除8件艺术作品未查见,经对已查封的涉案资产包内的艺术品重新评估,上述资产包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合计1,000余万元。
4.案发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刘某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宋某、刘某的供述。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陆某等人的行为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李某、张某1、张某2、郑某的行为均已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陆某于2017年5月31日后成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营管理的事实成立。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同案犯李某、张某1、张某2到案后始终指证陆某在2017年5月底实际接手并经营管理C公司,开始操纵“曾宝楼”资产包交易,当庭亦作了如上指证;证人徐某1、童某也证实听从陆某指令操作股价;同案关系人张某也指证,陆某于2017年5月接手曾宝楼资产包并开始操作“股票”,是曾宝楼资产包最后的老板;被害人陈某、费某等人也进一步证实陆某是C公司老板,微信聊天记录更客观有力地反映由陆某决定操控资产包交易的事实,值得指出的是微信聊天中操盘手李某、徐某1、童某均以请示、建议、报告等语气和陆总聊天,陆某答复“今天情况良好吗?”、“6.89终收”、“高开一分”、“你们有经验的也努力一把”、“可以”、“OK”等等,清晰地反映出陆某控制经营C公司,决定并下达开盘、收盘价格指令等事实,而不是如陆某所供称的其只是在微信群中转发李某等人的信息,转发信息根本不可能是上述语气、聊天方式;转让协议和工商资料等书证更客观佐证陆某系曾宝楼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言辞证据和客观书证、微信群的建立时间、聊天内容环环相扣,互为佐证,均一致指向陆某于5月底已实际接手经营C公司并操纵资产包交易的事实。陆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是投资人的主观判断,并无其他证据可客观佐证,不足以推翻控方多个相互印证之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庭不予采信。
2.被告人陆某、张某1等人的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张某1等人通过发售“曾宝楼”资产包,以艺术品产权份额化交易为名,以A公司为资金池,通过诱骗投资人交易资产包份额的形式吸收资金。张某1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投资人的资金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3.被告人陆某、张某1等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方法。第一,张某1、张某2、郑某等人勾结评估人员对“曾宝楼”资产包进行虚假评估,将实际价值84万余元的字画评估为8,000万元,并向投资人隐瞒资产包的真实价值。第二,张某1等人伙同他人,利用B公司提供的免佣金账户以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资产包的交易量和价格,虚构资产包频繁交易的假象,诱骗投资人入场交易资产包。第三、陆某本人曾在案供述“我才知道是和股票做‘老鼠仓’一样的,有人操作股价的,低价买进拉高价格卖出,然后用一定的资金做护盘防止股票大跌”,张某1、张某2亦指证陆某熟知资产包交易模式,陆接手后继续沿用上述模式,指使李某等人招揽投资人,操纵“曾宝楼”资产包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诱骗投资人进场交易,造成投资人投失。第四、被告人李某在陆某指使下,其清楚知晓以对倒交易等方式操纵资产包交易的涨跌,仍积极招揽投资人,诱骗投资人购买、交易资产包份额。
4.被告人陆某、张某1等人共同实施了变相向社会公众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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