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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房产预售合同纠纷代理案例_朱某王某与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时间:2022-03-04 14:17:3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5591号

原告朱某,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某,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晔峰,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三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王某与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单》,由原告交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原、被告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系争商铺不能单独隔开,与其他店铺形成完全开放的空间,且必须交给被告统一出租管理。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实地查看了系争商铺,知晓该商铺与相邻商铺之间无隔断,然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单》。被告在出售系争商铺前,已经将该商铺及邻近商铺统一出租给了案外人,被告售楼处的销售广告上也写明带租约出售。之后原告反悔不愿意购买系争商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单》,载明,认购房号268号,认购面积39.5平方米,认购单价48,213.59元,总价1,904,437元,客户姓名朱某、王某,正式签约日期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支付865,638元;买方在认购本物业前,已经对我方物业及销售合同文本了解并确认;若买方反悔不买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买方所付认购金立即转为总价的首付款一部分。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售楼处的照片,显示在售楼处放置了一个架子,上面挂了一幅宣传广告,内容有“本案统一经营管理,有效保障投资者的租金收益和增值空间”。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单》、收条,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单》中并未写明,原告购买系争商铺后需交给被告统一出租管理。被告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认购系争商铺时,售楼处张贴了统一租赁管理的告示,或销售人员告知该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房屋认购单》时知晓系争商铺必须交给被告统一出租管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此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不再购买系争商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王某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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